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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减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返回列表 发布日期:2020-08-03【

公司有未履行完毕的债务,股东若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实践中存在股东为规避出资责任而非法减资的情况,同时公司法对于减资的相关规定又并不完善。那么针对此情况,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减资股东甚至是其他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裁判要旨

1、我国法律虽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可比照适用该规定来加以认定。

2、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3、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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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71810

法定代表人:戴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X3号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娜,女,198154日出生,汉族,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88729日出生,汉族,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被上诉人悦享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乐,被上诉人苏娜、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悦享酒店公司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000;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苏娜、陈俊对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苏娜、陈俊、悦享酒店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俊于201812月支付给工长许春水、丁浩35万元款项系支付给戴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的收款人为持有乙方收款授权文件的委托代理人,陈俊于201812月直接支付给工长许春水、丁浩的二笔款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二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给戴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戴工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该项目工长范贺贺与陈俊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该二笔款项系陈俊个人借给许春水、丁浩的私人借款。2.苏娜、陈俊应对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戴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797日至201886,苏娜从其个人帐户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了4笔款项合计140万元,陈俊从其个人帐户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了4笔款项合计20.9万元,悦享酒店公司从其帐户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了1笔款项2.6万元,足以证明苏娜、陈俊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否定悦享酒店公司的法人人格。苏娜、陈俊、悦享酒店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苏娜、陈俊于2019510日将悦享酒店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核减为10万元,苏娜的认缴出资由2500万元变更为3万元,陈俊的认缴出资由2500万元变更为7万元,系苏娜、陈俊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戴工建筑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苏娜、陈俊应对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戴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俊向许春水及丁浩转账虽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但因当时戴工建筑公司不停地安排许春水、丁浩前往悦享酒店公司闹事,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无奈之下,陈俊才向许春水及丁浩支付了上述款项,该两笔款项确系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2.苏娜、陈俊不应对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苏娜、陈俊在悦享酒店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主动替公司垫资清偿债权,不但没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反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不应该否认悦享酒店公司的法人人格。至于悦享酒店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一事,注册资本金变动之时,悦享酒店公司与戴工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且该案诉讼争议焦点为戴工建筑公司对悦享酒店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此种情形下,戴工建筑公司显然并非悦享酒店公司已知的债权人,悦享酒店公司无需对其承担相应通知义务。如果悦享酒店公司减资时对尚处前述诉讼过程中的对方当事人应负通知义务的,则该当事人可依照公司法规定要求悦享酒店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法律后果应为悦享酒店公司对相应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则相应诉讼亦已失去实际意义,显然违反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本意。悦享酒店公司的减资属于正常经营考虑,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戴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共同支付工程款1905000元;二、判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8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1905000元的2‰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0月苏娜、陈俊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悦享酒店公司。20171024日,悦享酒店公司成立,苏娜及陈俊为公司股东。

201795日,悦享酒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戴工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理人为苏娜,乙方代理人为张子武。工程名称为北京华博宴会厅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西店记忆文创小镇X1X2X3栋。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796日,竣工日期为2017116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354万元。关于工程维修,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进入工程保修期。计算装饰装修的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结清的免除乙方保修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装修工程开始施工,戴工建筑公司的项目工长许春水与苏娜、陈俊于施工过程中签署了工程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延期单、中期增项明细表、隐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并于20171217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于20171221日及201819日签署《工程竣工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201827日,悦享酒店公司(甲方)与戴工建筑公司(乙方)签署《悦享澜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甲方按照下列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分为8次,第一次于201795日付款50万元,第二次于2017105日付款50万元,第三次于201827-10日付款40万元,第四次于2018425日付款20万元,第五次于2018525日付款30万元,第六次于2017725日付款50万元,第七次于2017925日付款60万元,第八次于20171125日付款54万元。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的收款人为持有乙方收款授权文件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付款后,应留存盖有乙方财务印鉴的收款凭据,否则乙方视同甲方没有付款。(201795日付款50万,2017105日付款50万元,201823日付款10万元,以上付款收据均开据收据,乙方应于2018210日付款当天补开齐所有收据。)2018225日后,甲乙双方对其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及延期交付工程验收等进行确认,双方待确认后再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保证其所属施工人员不再进入到甲方现场,保证不再出现乙方施工人员在甲方公司舞台、办公室等场所阻挠甲方正常经营等行为,一旦发生类似行为,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每次5万元违约金。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付款,5个工作日后仍未到款则每次追加额外逾期违约金5万元。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增加工程量部分及延期交付工程验收等进行确认。截至201886日,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已向戴工建筑公司付款163.5万元。戴工建筑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中第六至八次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

庭审中,戴工建筑公司表示涉案装修工程虽存在增项,但其不再主张增项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354万元减去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已付工程款163.5万元,要求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0.5万元。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不同意支付,并称戴工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还安排工人闹事,其在201810月之后将工程款直接付给了工长,其中付给许春水20万元工程款,付给丁浩15万元工程款,均应算作已付工程款。为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交了丁浩及许春水出具的承诺、陈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陈俊与许春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承诺主要内容为许春水确认收到悦享酒店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20万元,丁浩确认收到悦享酒店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5万元,二人保证不再因施工款问题影响悦享酒店正常经营。戴工建筑公司认可许春水及丁浩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工长,但称陈俊向工长转账并未经过戴工建筑公司同意,不认可陈俊的转账系支付工程款。

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主张戴工建筑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违法分包,并从中收取30%的抽成,该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提交了许春水及丁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戴工建筑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分包给其二人,戴工建筑公司从中收取30%中介费,工程实际由其二人带领工人施工,并采买材料,对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进行实质管理。其二人及手下工人与戴工建筑未建立劳动关系。戴工建筑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且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向此二人支付了款项,故两位工长才会出具这些不利于戴工建筑公司的内容,不应被采信。

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以及施工漏项的情况,为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交了自行制作的争议问题清单。戴工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工程已维修。为此,戴工建筑公司提交了西店记忆后期维修事项清单,上面记载的X2X3栋的维修事项已于201838日修复,X1栋的维修事项未有维修记录。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对于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质保期内其一直向戴工建筑公司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程存在漏项的问题,并提出重新测量工程量,但戴工建筑公司未同意。为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交了苏娜于201893日、4日以及18日与戴工建筑公司负责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戴工建筑公司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也实际使用,对于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已进行了维修。现工程质保期已过,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出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已没有任何意义。

关于工程延期,戴工建筑公司认可工程有延期,但称均系经过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允许的。为此,戴工建筑公司提交了一张20171113日的工程延期单,内容为X3软包改换成银镜大厅南北走向壁纸玻璃加工期十到十五天左右,从你同意签字的时候算起,厨房要等烟道安装才能正常施工。”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表示其同意X2X3两栋楼延期十到十五天,但并没有同意X1栋也延期,且即使是在此延期的情况下,戴工建筑公司仍延误工程长达两月余,给悦享酒店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涉案房屋每月租金70万元。

另,涉案3栋房屋内部装修已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娜以悦享酒店公司的名义与戴工建筑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悦享酒店公司成立之前,在悦享酒店公司成立后,苏娜作为股东以悦享酒店公司名义与戴工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的上述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戴工建筑公司与悦享酒店公司之间成立的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娜、陈俊作为悦享酒店公司股东在工程延期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悦享酒店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戴工建筑公司要求苏娜、陈俊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主张戴工建筑公司与许春水、丁浩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仅有许春水与丁浩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的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虽于质保期内向戴工建筑公司提出对于涉案装修工程重新测量,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量不符的问题进行举证。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签订了结算工程款的补充协议,对于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陈俊向许春水及丁浩的转账虽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但该两笔款项确系支付的涉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法院在悦享酒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戴工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对于增项工程款的主张,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届满,戴工建筑公司主张悦享酒店公司支付剩余的155.5万元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悦享酒店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戴工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其未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考虑到涉案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延期,故法院对于戴工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零五千元;二、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应向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戴工建筑公司提交悦享酒店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悦享酒店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陈俊认缴出资2500万元,苏娜认缴出资2500万元。2019130日悦享酒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其中陈俊减少2493万元,股东苏娜减少2497万元。2019130日悦享酒店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减资公告。201959日悦享酒店公司出具《减资说明》,上载: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申请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2019130在北京日报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至201941日止债权债务清偿处理完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需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2019510日悦享酒店公司完成减资。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娜以悦享酒店公司的名义与戴工建筑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悦享酒店公司成立之前,在悦享酒店公司成立后,悦享酒店公司与戴工建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悦享酒店公司按约支付涉案工程款等内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戴工建筑公司与悦享酒店公司之间成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正确。戴工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相对方系苏娜、陈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俊向许春水及丁浩的转账性质问题,悦享酒店公司、苏娜、陈俊提供许春水及丁浩的承诺以及转账记录等用于证明其向许春水及丁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悦享酒店公司亦曾通过向许春水及丁浩付款的方式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争议转账款项系工程款并无不当,戴工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转账系借款,但其提供的陈俊与案外人的录音等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故戴工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戴工建筑公司上诉主张苏娜、陈俊作为股东的财产与悦享酒店公司财产混同,但根据现有证据,仅有苏娜、陈俊代悦享酒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足以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戴工建筑公司对该项主张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戴工建筑公司基于此项上诉主张,要求苏娜、陈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苏娜、陈俊应否因减少注册资本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在戴工建筑公司与悦享酒店公司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时,悦享酒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827日,悦享酒店公司与戴工建筑公司签署了《悦享澜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悦享酒店公司向戴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后,悦享酒店公司在未向戴工建筑公司清偿债务,亦未依法通知戴工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减资为10万元,减少的4990万是苏娜、陈俊认缴的出资额,损害了戴工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苏娜、陈俊应在其减资范围内对本案确认的悦享酒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戴工建筑公司要求苏娜、陈俊对悦享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享酒店公司认为因公司减资涉及股东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系戴工建筑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另案解决。结合查明事实,戴工建筑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要求苏娜、陈俊就悦享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戴工建筑公司亦依据该瑕疵减资问题要求苏娜、陈俊对悦享酒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瑕疵减资理由并非新的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悦享酒店公司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亦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苏娜、陈俊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认的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18元,由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6元(已交纳),由北京悦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娜、陈俊负担16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已交纳),由苏娜、陈俊负担50元(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苏娜、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戴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全奕颖

    

   玄明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肖萌萌

    

   田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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